新北市公立幼兒園收費及退費標準

 

中華民國103年01月15日北府法規字第1023388207 號令修正發布
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北府法規字第1012905632 號令訂定發布

 

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四十二條

 

      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訂定之。

 

第 二 條 本標準所稱幼兒園,指設立於新北市之公私立幼兒園及其

 

      分班,其範圍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

 

      條之規定。

 

第 三 條 幼兒園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:

 

      一、學費: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之人事費用。

 

      二、雜費:用以支付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之設備購置費、

 

           修繕費、維護費、水電費、行政業務費;私立

 

           幼兒園並得用以支付土地或建築物租賃費,或

 

           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。

 

      三、代辦費:幼兒園代為辦理幼兒相關事務之費用如下:

 

       (一)材料費:輔助教學主題所需之教學素材。但不得

 

              支應於購置才藝(能)教學用品。

 

       (二)活動費:教學活動所需之場地佈置費、校外場地

 

              使用費、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百分之

 

              五限額內之雜支費用。但不得支應才藝

 

              (能)學習活動費用及非幼生之團體旅

 

              遊。

 

       (三)午餐費:午餐食材、廚(餐)具、燃料費等。

 

       (四)點心費:每日上、下午點心之食材、廚(餐)具

 

              、燃料費等。

 

       (五)交通費:幼童專用車之油資、保養修繕、保險、

 

              規費等。

 

       (六)課後延托費: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期間辦理平日

 

                課後延托服務,相關人員加班費及

 

                行政支出等。

 

       (七)保險費:幼兒團體保險費。

 

       (八)家長會費:幼兒園家長會之行政、業務等庶務費

 

               用。

 

       (九)其他費用:代購運動服(制服、圍兜)、書包及

 

               餐具之費用,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

 

               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費

 

               用。但應視家長個別需求,不得強制

 

               要求購買或參加。

 

 

 

      公立幼兒園寒暑假收托服務相關規定,由新北市政府(以

 

      下簡稱本府)另定之。

 

      幼兒園得視實際需求,減列第一項各款之收費項目,並不

 

      得另行向家長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。

 

第 四 條 公立幼兒園應收取之各項費用基準如附表一

 

      公立幼兒園收托之下列幼兒,其減免學費基準如附表二

 

      一、低收入戶幼兒、特殊境遇家庭幼兒或原住民族幼兒。

 

      二、身心障礙幼兒(含發展遲緩幼兒)或幼兒之家長為身

 

        心障礙者。

 

      三、家境清寒幼兒、隔代教養幼兒或單親家庭幼兒。

 

      申請前項減免,應提出收托期程內有效之證明文件,逾期

 

      不予受理。

 

      私立幼兒園應依前條所定收費項目,自訂次學年度之收費

 

      數額,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後,始得向家長

 

      收取費用。

 

      幼兒園之收費、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,應於每學期開

 

      始前一個月,公告於本府指定網站。

 

第 五 條 學期中入園者,以實際入園日期為收費、退費基準日。全

 

      學期收費項目,按月數比例計算;每月收費項目,按日數

 

      比例計算。

 

            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之收取,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

 

      相關規定。

 

            幼兒園應於收費規定、繳費及退費收據,註記收費、退費

 

      基準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迄日,並由園方、家長各執一份

 

      。

 

第 六 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園者,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

 

      費:

 

      一、學費:

 

       (一)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,表明無法就讀者,全數

 

          退還。

 

       (二)入學後未逾六星期者,退還三分之二。

 

       (三)入學後逾六星期,未逾八星期者,退還二分之一

 

          。

 

       (四)入學後逾八星期者,不予退費。

 

      二、家長會費以外之代辦費:

 

       (一)以學期為收費期間者,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。

 

       (二)以月為收費期間者,按離園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

 

          費。

 

       (三)已製成成品者,不予退費,並發還成品。

 

 

 

      前項第二款第二目之就讀日數比例,以當月幼兒實際就讀

 

      日數除以幼兒園教保服務之日數計;前項第二款第一目之

 

      就讀月數比例,以全學期幼兒實際就讀月數除以幼兒園教

 

      保服務之月數計,未滿一個月者,按就讀日數比例收取費

 

      用。

 

第 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應按當月就讀日數比例,退還請假或

 

      停課期間之午餐費、點心費、交通費、按日或按次計算之

 

      課後延托費等代辦費項目,其餘項目不予退費:

 

      一、事先請假且請假日數含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。

 

      二、因法定傳染病、流行病或流行性疫情等強制停課含假

 

        日連續達七日以上。

 

      三、國定假日、農曆春節含例假日連續達七日以上。  

 

      前項第三款之退費,採事先扣除方式辦理。但須補課之彈

 

      性放假日,不予退費。      

 

第 八 條 幼兒園各項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,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

 

      定設置專帳處理,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。

 

            私立幼兒園會計帳簿與憑證之管理,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

 

      辦理。

 

第 九 條 幼兒園收退各項費用,有違反本標準,應予退費;本府得

 

      依本法規定,令幼兒園限期改善,屆期仍未改善者,得按

 

            次處罰。  

 

第 十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

 發布日期:2014年05月01日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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